扫一扫,关注我们
在线留言

安全评价security

安全要闻

当前位置:首页 > 安全评价 > 安全要闻

国家矿山安监局发布:《煤矿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01-27 10:46:00  浏览次数: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
《煤矿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法律法规,国家矿山安监局组织编制了《煤矿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电子邮箱:sgdcc@163.com。

2.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国家矿山安监局事故调查和统计司(邮政编码:100713,联系电话:010-6446320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煤矿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

国家矿山安监局综合司
煤矿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把重大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把隐患治理挺在事故之前,防范煤矿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故隐患判定】煤矿重大隐患判定,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适用范围 】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重大隐患立案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调查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煤矿重大隐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检查中发现的煤矿重大隐患,由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组织调查;未设驻地监察分局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检查时发现的煤矿重大隐患和各级政府交办调查的煤矿重大隐患,按照“谁执法、谁调查”的原则,由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负责组织调查。不属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隐患,应当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上级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的重大隐患。

煤矿办矿主体和煤矿自查发现的重大隐患,按照分级监管权限报告的,不再启动调查处理程序。由煤矿办矿主体组织进行整改。重大隐患整改方案及整改完毕后应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第五条【现场处置措施】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执法人员发现煤矿重大隐患后,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撤出作业人员、停产停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

第六条【立案审批】 现场执法人员向本单位(或部门)书面报告同意后依法立案调查,由现场执法人员或本单位(或部门)负责人指定人员承办调查,并依法组织成立重大隐患调查组。

第七条【调查组组成】 煤矿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由牵头现场执法的部门派员担任组长,成员原则上由本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其他负有煤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煤矿办矿主体纪委、工会派员参加。

第八条【调查组职责】 煤矿重大隐患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重大隐患产生的经过、原因;

   (二)认定煤矿及上级公司造成重大隐患的责任;

   (三)提出对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和其他问责建议;

   (四)提出整改措施要求;

   (五)提交重大隐患调查处理报告。

    现场执法发现的多个重大隐患,可以由一个调查组开展调查,并形成一个调查报告。

      第九条【相关处理规定】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煤矿安全生产领域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有关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并严格按行政处罚程序落实。

对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建设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重大隐患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约谈。

对被责令停产停工整顿、仍然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煤矿,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煤矿,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现场处理措施中已经实施的相关行政处罚,不再重复实施。

第十条【责任人移交】调查组认为应当追究煤矿企业相关责任人员党纪、政务责任的,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原监察部、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有关要求,责成煤矿企业依法处理;煤矿企业应当将处理落实情况报牵头组织调查的部门。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提交调查报告时限】  煤矿重大隐患调查报告应当在重大隐患调查组获得授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调查组牵头组织部门,特殊情况下可延长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调查报告内容】 煤矿重大隐患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矿企业基本情况;

(二)重大隐患情况;

(三)调查经过;

(四)重大隐患产生的经过、原因;

(五)认定造成重大隐患的责任和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调查报告落实】 煤矿重大隐患调查报告报送牵头组织调查的部门批准同意后,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和问责。煤矿办矿主体要认真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挂牌督办】 煤矿重大隐患确认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煤矿下达重大隐患治理督办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

    第十五条【报告落实情况检查】 煤矿重大隐患调查报告的落实情况,由负责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实地查验,落实到位方可通过验收。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要对重大隐患整改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明确办矿主体】本办法所称煤矿办矿主体,是指涉煤中央企业和涉煤省属、市属、县属企业,及已备案的二级子公司、独立煤矿企业。

 第十七条【资料归档】  煤矿重大隐患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调查的部门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内容来源: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