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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山安监局发布:《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2-11-09 15:11:00  浏览次数:
 
关于公开征求《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对矿山安全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起草了《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有关说明(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21日,反馈意见请填写《公开征求意见表》(附件2)并发送至邮箱:fgbzc2020@126.com。

联系人及电话:黄体伟,010-64463175。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法规科技司
2022年11月9日

 

附件1
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对矿山安全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矿山安全领域各类规程、规范、标准的管理、制订、实施、监督和奖励等各项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全面提高标准制修订质量、效率和实施效果。

第四条 鼓励协会、学会、商会、企业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开展矿山安全标准化对外合作和交流,推进矿山安全标准国际互认。

第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指导矿山安全领域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国家矿山安全标准信息库,鼓励矿山安全领域社会团体、企业在国家矿山安全标准库公开其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信息,支持和推动实施效果良好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六条 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矿山安全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标准化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七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责统一领导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负责统筹协调矿山安全标准化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矿山安全标准化规章制度,组织矿山安全标准体系建设,编制和实施矿山安全标准化发展计划;

(二)组织矿山安全领域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起草、报批和复审等工作,依据职责组织矿山安全领域行业标准立项、起草、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备案、出版、公开、复审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矿山安全标准的研究、宣贯、培训、实施、监督和矿山安全标准验证示范点建设;

(四)指导管理矿山安全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

(五)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组织对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组织开展矿山安全标准化基础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负责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局机关各司具体负责相关领域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相关领域矿山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标准化发展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研究提出相关领域矿山安全标准项目,组织或参与相关领域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工作;

(三)组织或参与相关领域矿山安全标准的宣贯、培训、实施和监督;

(四)具体指导相关领域地方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或参与相关领域矿山安全标准化基础研究和国际交流;

(六)具体负责相关领域矿山安全标准化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建立矿山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矿山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属于非法人技术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矿山安全领域的协会、学会、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事业单位等相关单位(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单位)开展矿山安全标准化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领导下具体负责矿山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其分技术委员会的组建、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单位的遴选工作。矿山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方案、换届、设立或撤销分技术委员会、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单位的确定等重要事项应当经局务会研究后决定。

第十三条 矿山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为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协助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开展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本专业领域的标准体系;

(二)征集、评估、申报本专业领域的标准立项建议;

(三)负责本专业领域矿山安全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等工作。

(四)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宣贯、培训、实施能力评估、实施效果抽检和其他标准技术服务,承担归口标准的咨询答复;

(五)组织、指导本专业领域团体标准化、企业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本专业领域标准外文版的翻译工作;

(七)承办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负责组织开展矿山安全标准计划项目征集工作,按年度或视监管监察工作需要下达矿山安全标准制修订计划。对于矿山重大灾害防治、矿山安全科技装备设施材料、矿山安全信息化、智能化以及矿山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急需的标准,予以优先立项。

第十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机关各司、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以及矿山安全领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可向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提出矿山安全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立项申请。

申请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的电子版和纸质版,纸质版材料应当一式三份(签字盖章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一)建议立项的书面意见(其中局机关各司书面意见应当明确已报请本司分管局领导同意);

(二)矿山安全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

(三)国家标准委规定的标准项目建议书;

(四)标准草案;

(五)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论证会议纪要。

前款第三项材料仅国家标准项目提交,第五项材料仅强制性标准项目提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材料任何类别标准项目均需提交。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组织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定期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评估、协调。对于符合立项条件的标准项目,在征求相关业务司意见后,报请分管标准化工作的局领导审定并经局主要领导同意,按照职责权限下达或报批立项计划,并明确标准计划的归口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来自科研、生产、用户等各方面单位共同组成,原则上不少于10家,其中用户单位不得少于5家。应当确定1家单位为标准牵头起草单位。

第一起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本专业技术领域工作满5年;

(三)熟悉矿山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四)熟练掌握标准编写知识,具有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

(五)同时以第一起草人身份承担的标准制修订项目未超过2个。

第十八条 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标准起草小组应当在标准项目立项计划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由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建议范围等相关材料报送归口的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报送该标准的外文原文和中文译本;标准内容涉及有关专利的,应当报送专利相关材料。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根据工作进程及时补充完善: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小组人员组成及所在单位、每个阶段草案的形成过程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等),修订标准的应当提出标准技术内容变化的依据和理由;

(三)与国际、国外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水平的对比分析;

(四)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及依据;

(六)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及理由;

(七)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及依据,包括标准实施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相关产品退出市场时间、标准实施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

(八)标准实施的有关政策措施;

(九)废止或修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十一)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和服务目录;

(十二)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于需要验证的标准,验证报告应当作为编制说明的附件一并提供。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提出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和理由。

第十九条 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征求意见表(见附件2)送达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或相关专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限一般为15日。征求意见结束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意见转交标准牵头起草单位。

强制性标准项目应当向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检测检验、鉴定认证机构等有关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并应当通过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政府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60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转交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形成标准送审稿、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3),并对标准编制说明进行相应修改后,报送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个月内组织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强制性标准应当进行会议审查。

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可以商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相关业务司派员参加相关业务领域的标准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议审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组由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委员或邀请的相关领域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组成,审查组总人数不应当少于9人。其中,强制性标准审查组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

(二)标准起草小组成员不得作为审查组成员,标准起草小组成员同时是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除外;

(三)审查组应当对标准技术水平和审查结论进行投票表决,经审查组全体成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形成决议并存档;

(四)审查会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如实反映审查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投票情况、委员或专家名单等内容,并经与会委员或专家签字。

第二十三条 函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函审表决单(附件4)等相关材料送达全体委员或专家组成员;

(二)函审时间一般为15日,函审时间截止后,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回收的函审表决单进行统计,委员及专家回函意见超过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三)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填写函审结论表(附件5)。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查通过后15日内,将标准报批稿及相关附件报送至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版和纸质版,纸质版材料应当一式三份(签字盖章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一)同意报批的书面意见;

(二)标准报批审查表(见附件6);

(三)标准报批稿;

(四)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五)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标准审查会议纪要;

(七)函审表决单和函审结论表;

(八)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7);

(九)标准的外文原文和中文译本;

需要提交的纸质材料除同意报批的书面意见外,应当规范格式和字体,编排好目录和页码,并整理成册。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对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报批的标准项目进行审核。根据标准类别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将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送相关业务司征求意见;

(二)对于国家标准和应急管理部主管的行业标准,报请分管标准化工作和分管相关业务领域的局领导审定并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后,报请国家标准委和应急管理部按程序审核、发布。

(三)对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主管的行业标准,提请局务会审议后公告发布;

标准的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预留出3个月到10个月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其中,强制性标准应当预留出6个月到12个月的过渡期)。

第二十六条 实施满5年的标准或超过3年仍未完成的标准计划由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进行复审。复审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将复审结论及相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处理。标准复审报送材料包括:

(一)复审工作总结;

(二)复审结论汇总表;

(三)复审意见表。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还应当提交标准修订草案。

第二十七条 标准执行中需要修订的,参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制修订计划。标准技术内容仅作少量修改的,可以标准修改通知单形式进行修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查、报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的标准项目,可采用快速程序。经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审查,由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报请分管标准化工作和分管相关业务领域的局领导审定并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后,提请局务会审议发布或报请国家标准委和应急管理部审核、发布。

第二十九条 矿山安全领域国家标准文本按照国家标准委规定进行公开;行业标准文本通过国家矿山安全标准库免费向社会公开;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文本由社会团体和企业自愿申请通过国家矿山安全标准库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监督和奖励

第三十条 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矿山及矿山企业,矿山安全设施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及地质勘探单位,矿用产品生产制造企业,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鉴定、安全标志审核发放等专业服务机构)必须执行保障矿山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核准及事中事后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不得违反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实施许可、审批、核准等事项,对违反标准的行为应当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矿山安全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时,应当在其单位网站、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产品和其说明书或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第三十二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对具有重要影响的矿山安全标准组织开展矿山安全标准验证示范点建设。验证示范点主要承担相关标准的宣贯、培训、示范、引领作用,以及对对标准技术要求、核心指标、试验和检验方法等进行验证。

第三十三条 鼓励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标准起草单位、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等积极主动开展矿山安全标准宣贯和培训,按照国家标准委相关规定开展企业标准领跑者、标准实施标杆企业创建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定期组织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对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抽检,及时公布抽检结果,根据评估和抽检结果采取以下措施:

(一)公开通报评估、抽检结果;

(二)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矿用产品违反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的,责令违规矿用产品生产单位组织对同一型号、同一批次的矿用产品开展隐患排查,根据销售流向通知相关矿山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

(四)矿山安全评价报告、鉴定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违反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的,责令违规矿山安全中介机构重新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鉴定服务,由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对1年内连续发生2次抽检不合格的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由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对其标准实施能力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六)对于1年内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的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或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组织约谈或发出警示函,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纳入联合惩戒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矿山安全标准评估、抽检等监督实施的具体工作细则,由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组织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安全效果的矿山安全标准及矿山安全标准起草单位、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表彰奖励。鼓励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矿山安全标准工作表彰奖励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依法将标准化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按照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对矿山安全标准化管理机构技术审查、宣贯培训、评估抽检等工作给予经费支持。标准计划下达后,按照5万元/项的标准对标准项目起草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经费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容来源:国家矿山安监局网站